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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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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四川省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包括以下类别:

(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杰出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

(三)自然科学奖;

(四)技术发明奖;

(五)科学技术进步奖;

(六)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奖一次,严控奖励数量,提高奖励质量,授奖总数不超过300项。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

杰出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5名,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对作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技术创新的,可以授予特等奖。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不超过5项,可以空缺。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其提名、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统筹协调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奖励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

奖励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六条 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分别组成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省科学技术奖监督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监督委员会负责对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进行监督,并对异议进行处理。

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提名、评审、监督等相关规则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服务与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各市(州)人民政府协助做好省科学技术奖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构,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设立由财政出资的科学技术奖项。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社会力量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坚持诚信、公益、公开的原则,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所设奖项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科学伦理。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力量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二章 奖励对象和条件

第十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取得国内外公认的重大成就的;

(二)在四川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国防安全效益的。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候选者连续在川工作时间不少于5年,且提名年度在川工作。

第十一条 杰出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青年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发现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取得同行公认的创新性成果,对学科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的;

(二)在关键核心技术研发中取得创新性突破,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

杰出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候选者于提名当年1月1日应未满40周岁,且提名年度在川工作。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科学界公认。

第十三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对产品、工艺、材料、器械及其系统等作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和重大技术价值;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国防安全效益,且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有重大技术创新,实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并对产业、行业技术进步产生重大影响,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国防安全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国防安全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并实现成果转化,使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四)将自有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依法将其他组织、个人的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国防安全效益的;

(五)在管理和决策科学研究中有重大成果,对政府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中,对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和弘扬科学精神等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通过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显著提升,产生较高的经济社会效益的。

第十五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与我省的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我省的个人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促进我省与外国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提名与受理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候选者由下列个人或者组织(以下统称提名者)提名,不受理自荐。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第一完成人,以及四川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获得者;

(二)省直相关部门、市(州)人民政府;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学会、协会等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启动60日前,向社会公布提名和评审的规则、程序,明确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提名时间、方式及材料要求等有关事项,并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网站公告。

第十八条 提名者应当遵守提名规则和程序,对提名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在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中承担相应责任。

提名者是个人的,应当在其熟悉的学科领域范围内进行提名;提名者是组织的,应当公布提名细则和流程,并在本学科、本行业、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范围内进行提名。

第十九条 已获得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不再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候选者。

已获得国家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不再被提名为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候选者。

第二十条 同一人同一年度只能作为一个项目的完成人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的候选者。上两年度省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的完成人,不得作为项目第一完成人被提名为本年度科学技术奖的候选者。

已两次被提名省科学技术奖,经评审未获奖的,如果没有新的重大创新成果和贡献,不再被提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于被立案审查调查期间的;

(二)被判处刑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并依法被限制表彰奖励的;

(三)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处于惩戒期内的。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项目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参与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奖:

(一)在知识产权以及项目成果完成单位、完成人等方面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而未取得的;

(三)项目成果已在其他省部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中使用过的。

第二十三条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或者辅助服务工作的,不得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构不得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一般不得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第二十四条 提名者应当在提名前公示或者协调有关单位公示被提名对象的主要情况、成果等内容。提名者为个人的,在成果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公示;提名者为组织的,在提名者单位以及成果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公示。

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处理后符合相关条件的方可提名。

第二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提名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在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四章 评审与授予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包括初评、专业(学科)评审和综合评审等环节。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杰出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评审包括初评和综合评审环节。

第二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省科学技术奖评审专家库。根据初评和专业(学科)评审的实际需要,从专家库中抽选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期间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专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回避:

(一)本人是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的,不得参加本年度的评审;

(二)本人与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不得参加该候选者有关项目的评审;

(三)提名专家不得参与其提名项目所属专业(学科)评审组的评审;

(四)候选项目主要完成单位的专家,不得参与其单位项目的评审。

评审专家具有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回避。提名者和被提名者认为有关专家参加评审活动可能影响公正的,可以在提名时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该专家回避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专家库中随机抽选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评审小组,按照评审规则和程序以网络评审方式进行。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杰出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初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专家库中遴选有关方面专家,按照评审规则和程序以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产生拟奖候选者。

第三十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专业(学科)评审,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行业、专业、学科等分类情况,在专家库中遴选有关方面专家组成专业(学科)评审组,从初评合格的候选者中产生拟奖候选者。

第三十一条 综合评审由评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按照评审规则和程序,从拟奖候选者中产生拟奖者和奖励等级建议。

评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

第三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综合评审形成的拟奖者和奖励等级建议在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奖励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审核拟奖者和奖励等级建议,并对奖励评审中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奖励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奖励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各奖种拟奖者和奖励等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杰出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三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奖金归获奖个人或者获奖团队成员所有,依照有关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获得者的事迹载入四川省志,并可在四川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中优先推荐。

省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的成果或者奖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职称评审、聘用(任)岗位(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的候选者或者评审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后,将处理意见报监督委员会审定。

对异议者的身份应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前征求异议者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的异议不影响其评审进程,评审委员会或者监督委员会认为需要中止评审和审核的除外。

异议经调查核实成立,处于评审进程的,该候选者的评奖资格终止;已经授奖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授奖,收回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省科学技术奖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等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监督委员会或者奖励委员会举报和投诉。对以真实身份举报和投诉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中知悉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审情况、技术秘密或者剽窃技术成果。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科学技术奖提名者、候选者和评审专家的诚信档案。诚信档案中的有关记录作为选聘评审专家、授予提名权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对省科学技术奖获奖成果的宣传应当客观准确,不得以夸大、虚假、模糊宣传误导公众。禁止在商业广告中将商品或者服务表述为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或者获奖对象。

禁止利用省科学技术奖励提名和评审相关信息进行各类营销、中介、代理等营利性活动。

第四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省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省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加强对省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被提名者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学术造假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取消其当年度评奖资格;已经授奖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收回证书。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被提名省科学技术奖的资格。

第四十六条 提名者在提名过程中审查不严,影响评审结果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其1至3年的提名资格。

提名者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提名者是个人的,永久取消其提名资格;提名者是组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禁止其参与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四十七条 评审专家存在违反学术道德和评审纪律等行为的,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四十八条 第三方机构为参评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成果出具虚假的分析测试、查新、评价、审计等报告的,停止采信其出具的相关报告,并由有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受到处理的组织或者个人,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失信信息纳入诚信档案。

第五十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省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同时废止。